時間:2020-02-13來源:匯易同閱讀:1407次
是否改變 2020 年全年月平均工作時間 20.83 天標準?是否改變 2020 年月計薪天數?婚喪假與延長 3 天期間重疊的,婚喪假是否順延?探親假與延長 3 天期間重疊的,探親假是否順延?用人單位在節前自行安排節后年休假或調班的,是否還要執行?原定在延長 3 天期間開庭,未通知延期開庭的,當事人不去,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請(撤訴)或缺席裁決(缺 席判決)嗎?
1. 是否改變 2020 年全年月平均工作時間 20.83 天標準?
《關于職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時間和工資折算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2008〕3 號):“年工作日:365 天-104 天(休息日)-11 天(法定節假日)=250 天;季工作日: 250 天÷4 季=62.5 天/季;月工作日:250 天÷12 月=20.83 天/月”。如前所述,新增加 2 天的休息日,是否應當計算為年工作日為 248 天呢? 如果計算為年工作日248 天,則月工作日就會變成 20.67 天,當然這僅限于 2020 年。
可能有論認為,可以遵循 2015 年放假而未調整工作日的先例。即《國務院關于中國人民抗日戰爭暨世界反法西 斯戰爭勝利 70 周年紀念日調休放假的通知》(國發明電〔2015〕1 號):“2015 年 9 月 3 日全國放假 1 天。為方便公眾安排假日期間生產生活,特作如下調休:9 月 3 日至 5 日調休放假,共 3 天。其中 9 月 3 日(星期四)放假,9 月 4 日(星期五)調休,9 月 6 日(星期日)上班?!?/span>但 2015 年 9 月 3 日放假,是屬于調休,即通過 9 月 6 日(星期日)上班進行補上班,因此實際上并未改變休息天 數。2015 年的先例無法遵循。由于確定法定工作時間的是規范性文件,盡管 2020 年因此增加了 2 天休息時間,但在人社部沒有因此確定調整工作時間以前,仍然應當按照月 20.83 天來計算是否加班和加班時間。
2. 是否改變 2020 年月計薪天數?
《關于職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時間和工資折算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2008〕3 號):“按照《勞動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法定節假日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支付工資, 即折算日工資、小時工資時不剔除國家規定的 11 天法定節假日。據此,日工資、小時工資的折算為:日工資:月工資收入÷月計薪天數;小時工資:月工資收入÷(月計薪天數×8 小時)。月計薪天數=(365 天-104 天)÷12 月=21.75 天。”由于延長的 3 天不屬于法定節假日,因此,不會改變月計薪天數 21.75 天的標準,仍然應當按照21.75 天來計算日工資和小時工資標準。
3. 婚喪假與延長 3 天期間重疊的,婚喪假是否順延?
有觀點認為,應當按照《全國年節及紀念日放假辦法》 第六條關于“部分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適逢星期六、星期日,則不補假。”的規定,原則上職工緊接著春節假期后請婚喪假的,原則上不予補假。但《全國年節及紀念日放假辦法》第三條規定的部分公民放假的節日及紀念日為婦女節、青年節、兒童節、建軍紀念日,并未包括婚、喪假?;閱始倨陂g遇到法定休假日或者雙休日是否必須順延,我國沒有明確的法律、法規規定,具體要看用人單位 的規章制度規定,如果規章制度規定的,應該不沖突,就應當順延。
4. 探親假與延長 3 天期間重疊的,探親假是否順延?
《國務院關于職工探親待遇的規定》(國發【1981】 36 號)第三條:“探親假期是指職工與配偶、父、母團聚的時間,另外,根據實際需要給予路程假。上述假期均 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節日在內。”
5. 事假與延長 3 天期間重疊的,事假是否順延?
對事假未作統一規定。但從事假的性質來看,是職工因私請假,甚至可能因事假而降低工資待遇,因此,事假是在工作時間內不到崗的假期,職工也因此而付出相應代價。因此,事假與延長 3 天期間重疊的,事假應當順延。當然,如果用人單位對職工事假沒有扣減工資待遇的,也 可以要求職工不得順延。
6. 年休假與延長 3 天期間重疊的,年休假是否順延?
《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三條規定,“國家法定休 假日、休息日不計入年休假的假期。”結論:年休假與延 長 3 天期間重疊的,年休假應當順延。
20 醫療期與延長 3 天期間重疊的,醫療期是否順延?
勞動部關于貫徹《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 規定》的通知(勞部發【1995】236 號)第一條第 2 款規定,“病休期間,公休、假日和法定節日包括在內?!?/span>
21. 用人單位在節前自行安排節后年休假或調班的,是否還要執行?
由于《通知》已經明確了延長 3 年休假,與 3 天時間沖突的,用人單位的安排不再執行。
22. 勞動人事爭議時效的最后一天處于延長 3 天期間的,是否超過時效?
《民法總則》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期間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結束的次日為期間的最后一日。期間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時間為二十四時;有業務時間的,停止業務活動的時間為截止時間。”按照此規定, 勞動人事爭議時效的最后一天處于延長 3 天期間的,則以延長 3 天期間結束后的次日為最后一天,即以 2 月 3 日為時效最后一天,當事人于 2 月 3 日申請仲裁或提前訴訟都沒有超過時效。
23. 原定在延長 3 天期間開庭,未通知延期開庭的,當事人不去,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請(撤訴)或缺席裁決(缺 席判決)嗎?
按照《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申請人收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被申請人收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這是開庭的嚴肅性所決定的。 由于案多人少的緣故,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可能會在休息日開庭,只要沒有通知延期開庭,都應當按照通知時間準時出庭,否則要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如果當事人確實因為疫情無法準時出庭的,應當提前向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申請延期開庭審理。
以上問題來源:勞動微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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