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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張成兵訴上海市松江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行政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6年第1期)
【裁判摘要】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或者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案例二、孫立興訴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勞動局工傷認定行政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6年第1期)
【裁判摘要】工作原因、工作場所的認定應當考慮是否與履行工作職責相關,是否在合理區域內受到傷害的。“工作場所”,是指職工從事職業活動的場所,在有多個工作場所的情形下,還包括職工來往于多個工作場所之間的必經區域。
“因工作原因”,是指職工受傷與從事本職工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即職工系因從事本職工作而受傷。除了《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醉酒導致傷亡的、自殘或者自殺等情形外,職工在從事工作中存在過失,不影響該因果關系的成立。
案例三、何培祥訴江蘇省新沂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行政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6年第1期)
【裁判摘要】關于“上下班途中”的認定,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時間”與“合理路線”,是兩種相互聯系的認定屬于上下班途中受機動車事故傷害情形的必不可少的時空概念,不應割裂開來。結合本案,何培祥在上午聽課及中午就餐結束后返校的途中騎摩托車摔傷,其返校上班目的明確,應認定為合理時間。
案例四、鄒政賢訴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行政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6年第1期)
【裁判摘要】由于不屬于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自身原因超過工傷認定申請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申請期限內。
案例五、陳善菊不服上海市松江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社會保障行政確認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3年第9期)
【裁判摘要】食宿在單位的職工在單位宿舍樓浴室洗澡時遇害,其工作狀態和生活狀態的界限相對模糊。在此情形下,對于工傷認定的時間、空間和因果關系三個要件的判斷主要應考慮因果關系要件,即傷害是否因工作原因。
“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應理解為職工因履行工作職責的行為而遭受暴力傷害,如職工系因個人恩怨而受到暴力傷害,即使發生于工作時間或工作地點,亦不屬于此種情形。
“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指根據法律法規、單位規章制度的規定或者約定俗成的做法,職工為完成工作所作的準備或后續事務。職工工作若無洗澡這一必要環節,亦無相關規定將洗澡作為其工作完成后的后續性事務,則洗澡不屬于“收尾性工作”。
案例六、黃仲華訴劉三明債權人撤銷權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3年第1期)
【裁判摘要】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就工傷事故達成賠償協議,但約定的賠償金額明顯低于勞動者應當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的,應當認定為顯失公平。勞動者請求撤銷該賠償協議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案例七:王長淮訴江蘇省盱眙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行政確認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1年第9期)
【裁判摘要】“工作場所”,是指職工從事工作的場所,例如職工所在的車間,而不是指職工本人具體的工作崗位。職工“串崗”發生安全事故導致傷害的,只要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而發生的,即符合上述工傷認定條件,“串崗”與否不影響其工傷認定。
案例八:鄒漢英訴孫立根、劉珍工傷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0年第3期)
【裁判摘要】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組織公司清算過程中,明知公司職工構成工傷并正在進行工傷等級鑒定,卻未考慮其工傷等級鑒定后的待遇給付問題,從而給工傷職工的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該行為應認定構成重大過失,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作為清算組成員的其他股東在公司解散清算過程中,未盡到其應盡的查知責任,也應認定存在重大過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案例九:北京國玉大酒店有限公司訴北京市朝陽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行政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8年第9期)
【裁判摘要】“職工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就業的,各用人單位應當分別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由職工受到傷害時其工作的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根據該規定,下崗、待崗職工又到其他單位工作的,該單位也應當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在該單位工作時發生工傷的,該單位應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案例十:楊慶峰訴無錫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行政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8年第1期)
【裁判摘要】工傷認定申請時效應當從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起算。這里的“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應當包括工傷事故導致的傷害結果實際發生之日。工傷事故發生時傷害結果尚未實際發生,工傷職工在傷害結果實際發生后一年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不屬于超過工傷認定申請時效的情形。
案例十一、鈴王公司訴無錫市勞動局工傷認定決定行政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7年第1期)
【裁判摘要】在《工傷保險條例》施行前作出的工傷認定被人民法院判決撤銷后,又在《工傷保險條例》施行后重新啟動的工傷認定程序,應當執行《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在已經終結的工傷認定程序中,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如果已經掌握了有關職工受事故傷害的證據,在重新啟動的工傷認定程序中可以不再進行調查核實。
案例十二、楊文偉訴寶二十冶公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6年第8期)
【裁判摘要】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構成工傷的,該勞動者既是工傷事故中的受傷職工,又是侵權行為的受害人,有權同時獲得工傷保險賠償和人身侵權賠償;用人單位和侵權人均應當依法承擔各自所負賠償責任,即使該勞動者已從其中一方先行獲得賠償,亦不能免除或者減輕另一方的賠償責任。
案例十三、松業石料廠訴滎陽市勞保局工傷認定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5年第8期)
【裁判摘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依照法定程序要求用人單位在規定時間內提供相關證據,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拒不向行政機關提供證據,事后在行政訴訟程序中向人民法院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不予采納。
案例十四、何文良訴成都市武侯區勞動局工傷認定行政行為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4年第期)
【裁判摘要】勞動者在日常工作中“上廁所”是其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與勞動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被告作出的行政認定未體現勞動法中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基本原則,屬適用法律錯誤。
案例十五:王明德訴樂山市人社局工傷認定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發布第14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法〔2016〕311號,指導案例69號)
裁判要點:當事人認為行政機關作出的程序性行政行為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對其權利義務產生明顯的實際影響,且無法通過提起針對相關的實體性行政行為的訴訟獲得救濟,而對該程序性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能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時,該行為將導致王明德的合法權益長期,乃至永久得不到依法救濟,直接影響了王明德的合法權益,對其權利義務產生實質影響,并且王明德也無法通過對相關實體性行政行為提起訴訟以獲得救濟。因此,樂山市人社局作出《中止通知》,屬于可訴行政行為,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